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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1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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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語言治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申請認可辦理前二條完成繼續教育積分審查認定及繼續教育課程與積分採
認之語言治療團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須為全國性之語言治療學會、學會或公會。
二、設立滿三年。
三、會員中應有語言治療師全國執業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申請前二條認可之語言治療團體,應檢具申請函及包括下列文件之計畫書
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設立證明文件、組織章程、組織概況及會員人數資料。
二、語言治療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人力配置、處理流程、委員會組
成、職責及會議召開之作業方式。
三、語言治療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之作業監督方法。
四、語言治療師繼續教育課程積分採認之相關文件保存。
五、語言治療師繼續教育課程品質管理方式。
六、收費項目與金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文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