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1/24 15:31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
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申請認可辦理前二條完成繼續教育積分審查認定及繼續教育課程與積分採
認之醫學團體,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須為全國性之醫學會、學會或公會。
二、設立滿三年。
三、會員人數於醫師團體應達醫師執業人數百分之十;於中醫師團體應達
醫師執業人數百分之四十;於牙醫師團體應達醫師執業人數百分之二
十。
申請前二條認可之醫學團體,應檢具申請函及包括下列文件之計畫書向中
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設立證明文件、組織章程、組織概況及會員人數資料。
二、醫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人力配置、處理流程、委員會組成、職
責及會議召開之作業方式。
三、醫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之作業監督方法。
四、醫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之相關文件保存。
五、醫師繼續教育課程品質管理方式。
六、收費項目與金額 。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文件。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