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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溫泉取供事業經營許可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當然失效。但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存續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溫泉取供事業得於經營許可期間屆滿之六個月前,檢具第三條第一項申請書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以五年為限。
溫泉取供事業申請展延有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不予展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