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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託運人應正確填寫申報單及簽署其所託運危險物品之運送專用名稱已正確與完整記載,並依技術規範之規定予以分類、封裝及標示,且符合航空運送條件之聲明。但技術規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託運人應於危險物品交付空運時,將前項申報單及其他運送文件,交予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第一項文件應加註英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