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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航空站地勤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應於三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銷許可證,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
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尚未開始辦理,或開始辦理後停辦逾六個月,應於三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銷許可證。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