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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航空人員應在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期限內申請及完成下次體檢。但體檢之部分項目須經鑑定而未能如期完成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如經鑑定及格,其體檢期限自體檢實施日起算。
二、如鑑定完成日距下次體檢期限未滿三個月者,航空人員得要求重新體檢,其體檢期限自完成體檢之日重新起算。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