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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交通部航港局經管公有財產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航港局以公有財產出租經營機構使用時,其租賃期限,每次不得逾二十年。但租用基地供建築房屋者不在此限。
租賃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由經營機構向航港局申請續約,經航港局審核後,無下列情形者,得辦理續約:
一、未依原約定用途使用,經限期改善未改善。
二、積欠租金達半年。
三、國家重大政策變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