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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安全管理機構應指派管理階層及具航運經驗之岸上指定人員,其權責如下:
一、對船岸施行安全管理制度之監控。
二、確保船上取得適當之財力、物力及人力等岸上支援。
三、與最高管理階層直接協調溝通。
前項所稱航運經驗,指符合下列各款資歷之一者:
一、二等船副以上之海勤資歷至少三年。
二、二等管輪以上之海勤資歷至少三年。
三、船舶、船舶輪機、船舶電機之修造工作或驗船工作資歷至少三年。
四、航運公司工作資歷至少三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