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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動力小船駕駛人測驗發證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實技測驗用動力小船,除報考者得自備長度在五公尺以上動力小船參加自
用駕駛執照實技測驗,或自備長度在十二公尺以上之動力小船參加營業用
駕駛執照實技測驗外,餘由動力小船測驗機關提供之動力小船測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