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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資格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處理設施運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證書:
一、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不當,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
二、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不當,致影響處理設施安全功能,經主管機關令該設施停止運轉者。
三、棄置放射性廢棄物者。
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認可證書,經主管機關廢止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認可證書廢止後,重新申請認可者,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