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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縣(市)政府自願於轄區內設置處置設施者,應經該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通過,並經公告設置計畫及舉行聽證後,於潛在場址公告之日起四個月內,以書面檢具相關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經主辦機關交由選址小組審查符合第四條規定者,得優先核定為建議候選場址,並公告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