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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申請審核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經營者應於除役期間,提出輻射安全、環境輻射監測、放射性氣液體排放報告、放射性廢棄物產生紀錄、設施廠址環境民眾劑量評估參數調查報告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報告。
前項各種報告或紀錄提出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輻射安全、環境輻射監測及放射性氣液體排放報告:每季結束後六十日內提出季報,每年結束後九十日內提出年報。
二、放射性廢棄物產生紀錄:每月結束後三十日內提出月報。
三、設施廠址環境民眾劑量評估參數調查報告:每五年提出一次;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免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