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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放射性廢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放射性廢料處理設施經營者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之十五
日以前,將前季放射性廢料接受量、處理量及處理過程中所產生之放射性
廢料產量等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