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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能源用戶得請公用售電業收購其合格系統生產電能之餘電,及提供系統維修或故障所需備用電力;公用售電業除有下列理由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拒絕:
一、能源用戶違反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或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者。
二、能源用戶違反本辦法之併聯規範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