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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耗水費徵收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用水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審查繳費通知單:
一、認繳費通知單所載用水量或其他內容有疑義。
二、補提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查證聲明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三、補提第六條規定之減徵或抵減證明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審查,並以書面通知用水人審查結果。
用水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重新審查,仍應依第四條第四項規定之繳費期限繳納耗水費。
耗水費經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有溢繳或短繳者,應將溢繳金額返還用水人或通知用水人補繳短繳金額。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