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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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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應依下列規定製作及使用合格印證:
一、依前條規定式樣及度量衡專責機關訂定之格式自行製作合格印證;其內容應清晰可辨且不易磨滅。
二、落實合格印證管理制度。
三、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方式附加合格印證。
四、標示有效期間之合格印證,未於年度內使用完畢者,應於當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派員會同清點銷毀。
度量衡業製作前項合格印證前,應先將其樣本及起訖號碼送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查符合後,始得自行製作。
經撤銷、廢止自行檢定許可或自行檢定許可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未重新申請換發許可證書之度量衡業,其至許可失效日或有效期間屆滿日,仍未使用完畢之合格印證,應於一個月內,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派員會同清點銷毀;屆期未報請會同銷毀者,由該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