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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應依下列規定使用驗證證書及認可登錄標誌:
一、應依驗證證書所載廠商名稱、地址及認可登錄範圍,於有效期間內使用。
二、使用認可登錄標誌時,應於標誌下方加註驗證證書編號之前七碼。
三、廠商取得認可登錄之範圍僅限部分產品、服務或活動項目,使用認可登錄標誌時,應清楚加以識別。
四、認可登錄標誌及驗證證書編號、內文及加註之文字應清晰可辨。
五、不得使用於產品之本體及外包裝上。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詮釋與產品有關之用途上。
七、不得作出任何可能導致第三者被誤導為產品驗證之宣傳。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