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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食米輸入配額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配額獲配者,由核配之機關 (構) 按商品分類號列分別核發食米輸入配額
證明書 (以下簡稱證明書) ,憑以辦理輸入。獲配之配額,應於證明書有
效期限內進口;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全數進口者,得於有效期限屆滿七日前
,檢附買賣合約及原證明書,向原核配之機關 (構) 申請展期,展期有效
期限最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進口日期之認定以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