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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司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公司經核准且已實行或經備查之國外投資,因故中止投資或轉讓股權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止投資或轉讓股權後,對國外投資事業持股低於百分之二十者,其
原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應全數轉作收益。
二、中止投資或轉讓股權後,對國外投資事業持股仍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應依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提撥數額計算規定
,重新計算得提撥數額,並將原提撥餘額超過得提撥數額部分,轉作
收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