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炸物管理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視情節輕重處以一次或二次警告:
一、無故不配合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火藥庫、爆炸物使用場所之安全設施或爆炸物管理事項。
二、未切實督導押運爆炸物。
三、爆炸物各項簿冊書表未按規定記載、造報或未保存五年。
四、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
五、未依規定辦理有關爆炸物管理應行改善事項,情節較輕。
六、對爆炸物之收發、儲存、搬運或使用之管理工作不力,敷衍塞責。
七、未切實核對爆炸物領退料單記載事項,及所列人員欄位簽名者之資格。
八、未於爆炸物發放後二十四小時內稽催,致賸餘爆炸物未於領用二十四小時內完成退料作業。
九、爆炸物之點交,未在火藥庫外之適當地點為之。
十、炸藥成品及火工製品之收發,未分別裝於木製、紙製、塑膠製或其他不導電材料製之專用堅固容器,或專用容器內存放其他物品。
十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執行火藥庫看守職務。
十二、未切實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各項自主查核措施。
十三、其他違反爆炸物管理相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