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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爆炸物製造、加工、販賣業者,應備置簿冊,登記進出爆炸物種類、數量
、時間、來源等項,以備稽查。
爆炸物製造、加工及販賣業者,於每次配售爆炸物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配售爆炸物之當日,應將憑配之配購證或運輸證之各指定聯,分送經
濟部及火藥庫所在地之警察分局及消防機關備查。
二、應將爆炸物及原料存量旬報表,分報經濟部、火藥庫所在地警察分局
及消防機關備查。
(編 註:附表請參閱經濟部公報 第 31 卷 27 期 14~16 頁)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