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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財團法人董事之名額須為單數,且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應具從事目的事業專
門知識;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其人數不得
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
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
前二項規定於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準用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