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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徵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當事人向徵信業行使本法第四條所定之權利時,應填具申請書。
徵信業受理前項案件之申請,審查書件內容,除發現有遺漏或欠缺時,應
限期通知補正外,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處理。
第一項申請案件應於三十日內處理之。未能於期限內處理時,應將其原因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