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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律師聲請卷證開示,應在卷證開示室或檢察署指定地點為之,不得攜出,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二、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三、卷內文件證物檢閱後,仍照原狀存放。
四、封緘於證物袋之證物不得拆封及取出。
前項第二款情形,律師如有拆卷使用之必要,得經檢察官許可後,由開示人員為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