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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被告在法院檢察處所在地無法覓保,經准許在鄉區覓保者,得由承辦檢察
官以電話或以書面囑託該管警察機關,就近辦理對保手續,並將電話囑託
情形,記載於電話查保登記簿 (格式如附件 (五) )。
圖表附件:
附件五 法院檢察署被告電話查保登記簿.PDF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