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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鑑定評估人員資格權益及培訓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訂定全文 18 條,除第 1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所定增置之編制內特殊教育教師及具鑑定評估人員資格之退休教師或教保員以外之鑑定評估人員,每人每學年評估個案,以不超過十案為原則。
鑑定評估人員辦理鑑定評估時,依個案障礙類別,以觀察、訪談、施測或其他多元方式為之;同樣能達成鑑定目的時,應以選擇最少鑑定評估方式為原則。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