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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高級中學教科用書審定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各次申請續審之期限,申請審定者於期限屆滿三日前,得
以書面向審定機關申請延期三十日,並各以一次為限。逾期者,應重新申
請審定,不受第四條第三項所定本部公告期間之限制。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