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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職業學校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職業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校
外專職。
職業學校校長,公立者,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聘任之;私立者,
由董事會遴選聘任。
前項遴選,應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辦理;遴
選委員之組成、遴選標準、方式、程序、聘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依師資培育法規定所設之附屬職業學校,其校長由各該大學校長,就該校
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擔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公立職業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在同一學校連任以一次為限,第一任任期
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達二分之一者,不得參加他校校長之遴選;公立職
業學校校長任期及考評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法官解釋(舊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