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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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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辦理受災居民債務展延利息補貼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銀行、信用合作社、信用卡業務機構、保險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補貼案件,由金管會監督經理銀行負責撥款;全國農業金庫、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金融機構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申請補貼案件,由農業部監督經理銀行負責撥款。
金管會、農業部及經理銀行要求金融機構提供申請補貼相關資料,申請補貼之金融機構不得拒絕。
申請補貼之金融機構應確實保存完整之相關資料;如有不符本辦法規定之情事者,申請補貼之金融機構應返還該部分之補貼款項,並加計自撥款日起至返還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