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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監管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受監管金融機構召開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董(理)事會、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放款投資審查會議及其他相關重要會議,應於七日前先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有關資料通知監管人,相關會議紀錄應於會議結束後十日內函送監管人。
受監管金融機構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時,該金融控股公司應將協助恢復受監管金融機構正常營運之計畫及會議紀錄函送監管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