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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票券金融公司經核准以營業人身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後,除涉及期貨交易所之商品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辦理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以營業人身分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並於辦理後十五日內,檢具董事會會議紀錄、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報主管機關備查;涉及外匯業務部分應經中央銀行同意並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票券金融公司前項備查書件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得命其停止辦理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