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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有財產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執行機關應自收受申請案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審查完畢。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八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