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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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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留守業務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改建基金得運用國有不適用營地處理得款,循特別預算程序供作眷村改建資金週轉之用,於適當時機繳還國庫。
主管機關對前項得款,應編列特別預算,供作國軍營舍改建之用。
第一項得款未能於適當時機繳還國庫時,得以國軍老舊眷村之等值國有土地,以收支併列之方式,循預算程序,供作國軍營舍改建之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