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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事機關委託廠商生產軍品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執行單位與參加衛星工廠審查之廠商,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對承製軍品合約不得轉包。
二、允許分包者,應與執行單位約定。
三、承製軍品之合格項目,不得轉讓。但與各執行單位約定者,不在此限
。
四、對執行單位提供之技術資料,應按規定繳還。非經原提供者同意,不
得轉讓或轉借他人。
五、訂貨期間應隨時接受訂貨機關之品質抽查及進度調查。
六、因承製軍品所知悉或持有之軍事機密,不得洩漏,交付或公示他人。
執行單位應就違反前項各款之責任及處理方式,於契約中明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