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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1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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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防焰性能試驗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展示用廣告板之燃燒試驗應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取樣:自一點六平方公尺以上之展示用廣告板裁取長二十九公分寬十九公分之試體三片,其中經向數量與燃燒接觸面正面及反面各一片,緯向數量及燃燒接觸面正面一片。
二、前處理:將試體置於攝氏四十度正負五度之恆溫乾燥箱內二十四小時後,再將試體置於裝有矽膠乾燥劑之乾燥器中二小時以上。
三、試驗:
(一)以四十五度大焰燃燒器法進行試驗。
(二)將試體固定於試體固定框。
(三)大焰燃燒器之火焰長度為六十五公釐。
(四)燃燒器之火焰前端應與試體之中央下方部位接觸。
(五)試體之點火時間為二分鐘。
(六)測定餘焰時間、餘燃時間及碳化面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