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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各級消防機關(構)人員遴用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縣(市)消防局副大隊長、特種搜救隊副中隊長、港務消防大隊副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曾任消防機關副中隊長以上職務合計一年以上。
三、曾任消防機關(構)相當科員職務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隊長職務一年以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