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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1 2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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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 4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長期照護型機構設施、設備,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
(二)每床有床欄及調節高度之裝置,其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三)人數五十人以上者,每一寢室設簡易衛生設備。
二、護理站:
(一)準備區、工作車。
(二)護理紀錄櫃、藥品、醫療器材存放櫃及藥物專用冰箱。
(三)急救配備:氧氣、鼻管、人工氣道、氧氣面罩、抽吸設備、喉頭鏡、氣管內管、甦醒袋、常備急救藥品。
(四)輪椅。
(五)污物或醫療廢棄物收集設備。
三、照護區走道淨寬至少一百四十公分。走道二側有居室者,淨寬至少一百六十公分。
四、日常活動場所:設餐廳、交誼休閒活動等所需之空間與設備,平均每人有四平方公尺以上。但不包括走廊面積。
五、空調設備:其為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應具有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其他適當方式,連動切斷電源開關功能。
六、發電機或其他發電設備。
七、其他設施:主要走道臺階設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道。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其走廊具日常活動空間功能者,面積得列入日常活動場所計算。但機構有新建、增建或分間牆變更情事者,不適用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