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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縣參議員選舉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職業團體應出縣參議員之名額,不得超過總額十分之三,以每一職業團體
為一單位,各自語職業團體合為一單位,按會員多寡比照分配其應出之名
額,但至少每一單位應分配一名,名額不足分配時,由各單位分別選出初
選人,會同複選之,各單位初選人名額,比照其會員人數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