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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4 0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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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研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研習資格: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報到,或申請延期報到未經准許仍未依規定報到。
二、未於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補研習。
三、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書面勸導而未遵循。
四、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經書面勸導而不改善。
五、研習期間除公假、婚假、喪假、娩假、產前假、陪產假、流產假、捐贈骨髓或器官假及重大傷病外,請假時數合計超過研習日數百分之二十。
六、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研習,亦未申請停止研習。
七、中途放棄研習。
八、曠課累計超過研習日數百分之三,或連續曠課二日。
九、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十、品德操守不佳,足以損害司法信譽。
十一、不當社交、理財或言行不檢,足以損害司法信譽。
十二、未於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重新研習。
十三、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十四、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不適任法官。
前項廢止研習資格處分,應經研習委員會審議通過,由法官學院報請司法院核定,並以書面通知研習人員。
研習委員會為廢止研習資格之決定前,應通知該研習人員陳述意見。
第二項廢止研習資格處分於司法院核定前,研習人員仍留法官學院研習。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