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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法官評鑑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收受評鑑事件後,應於六個月內終結。
前項期間,自法官評鑑委員會收受評鑑事件之日起算;但評鑑事件牽涉法
官承辦訴訟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結案件前,不得進行評鑑程序,
其期間自該法官辦結案件之日起算。
法官評鑑委員會收受同一受評鑑人之數件評鑑事件,尚未終結者,得合併
處理。
法官評鑑委員會未於第一項所定之期間內終結者,司法院於認有必要時得
予催辦,或通知其停止評鑑,逕行調查,並就調查結果依相關規定處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