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04 03:11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心理師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實習,應包括下列各款之實作訓練:
一、一般心理狀態及功能之心理衡鑑。
二、心理發展、社會適應或認知、情緒、行為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及心理治療。
三、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及心理治療。
四、精神病之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
五、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
六、其他臨床心理有關之自選項目。
前項實習,應於執業達二年以上之臨床心理師指導下為之;其實習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四十八週或一千九百二十小時以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