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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獎勵醫藥技術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凡中華民國人民研究醫藥,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
依本條例呈請獎勵。
一、關於醫療藥品首先發明者。
二、關於醫藥器材首先發明者。
三、關於本國固有之醫術、藥品、作科學之研究或整理,確具成績者。
四、利用國產原料,首先仿製他國已著成效之藥品,經證明其效用相同者
。
五、利用國產原料,首先仿製他國出品之醫藥器材,經證明其效用相同者
。
六、關於改進醫藥技術,確有特殊價值者。
關於本國固有之醫術、藥品或秘方,願將其秘密公開,經化驗試用,確係
功效特著者,應予以獎勵。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