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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內部審核處理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主計總處 > 會計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使之更正或拒絕簽署:
一、未註明用途或案據。
二、依照法律或習慣應有之主要書據缺少或形式不具備。
三、未依政府採購或財物處分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辦理。
四、應經機關長官或事項之主管或主辦人員之簽名或蓋章,而未經其簽名或蓋章。
五、應經經手人、驗收人或保管人簽名或蓋章而未經其簽名或蓋章;或應附送品質或數量驗收之證明文件而未附送。
六、關係財物增減、保管、移轉之事項,應經主辦經理事務人員簽名或蓋章,而未經其簽名或蓋章。
七、書據之數字或文字有更正,而更正處未經負責人員簽名或蓋章證明。
八、書據上表示金額或數量之文字、號碼不符。
九、其他與法令不符之情形。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人員,得由各機關依其業務規模,按金額訂定分層負責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