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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空氣品質保護目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
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
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
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該核配額
中屬配售額之比例應於階段管制目標內明定,並應分階段增加至百分之百
。
前項配售額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比
例。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
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核配額、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
所屬事業,並命該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
排放源關廠、歇業或解散,其核配額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註
銷。排放源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必要時得收回
之。
第一項事業核配額、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額之
撤銷、廢止與第四項保留核配額、一定規模、應採行最佳可行技術及前項
排放源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
影響等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