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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心理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心理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心理師應先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業,接受二年以上臨床實務訓練。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補發、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