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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第 23 條
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除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外,不得分
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觀光遊樂業將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他人經營時
,應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契約書影本。
二、出租人、委託經營人或轉讓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三、承租人、受委託經營人或受讓人之經營管理計畫。
四、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准後,承租人、受委託經營人或受讓人應於二個月內依
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主
管機關發給觀光遊樂業執照:
一、觀光遊樂業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觀光遊樂業執照。
三、承租人、受委託經營人或受讓人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第三項所定期間,如有正當事由,其承租人、受委託經營人或受讓人得申
請延展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