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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9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其飛航組員、客艙組員、簽派員及維護人員等相關飛航作業人員於執勤期間無受麻醉藥物或酒精作用而影響飛安之情形,並訂定相關之麻醉藥物及酒精測試規定,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執行抽檢,檢測紀錄應存檔備查。
民航局得以定期或不定期方式對前項飛航作業人員實施麻醉藥物及酒精檢測。
麻醉藥物及酒精檢測檢查標準如下:
一、麻醉藥物檢測:尿液樣本反應呈陰性。
二、酒精濃度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二或吐氣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零點一毫克。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檢測有不合格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毫克而未超過規定標準者,不得從事相關飛航作業,拒絕檢測者,亦同。
第二項麻醉藥物及酒精之檢測,民航局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航空器使用人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經該指揮中心核定並由民航局公告之國籍航空公司實施機組人員防疫健康管控措施作業原則訂定防疫管理措施,並報經民航局備查後,始得實施。
航空器使用人及其所屬人員應遵守前項防疫管理措施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