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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6-1 條
證券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期貨顧問業務部門(以下簡稱顧問業務部門)所提供之研究報告及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門(以下簡稱全權委託投資部門)為客戶擬具之分析報告或投資決策,各該部門以外之人員不得參與擬訂或複核。
證券商顧問業務部門所提供之研究報告經公開後於市場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內,除本會另有規定外,該部門以外之部門及人員不得進行研究報告所建議標的之買賣。
前項所稱市場,係指國內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期貨交易所。
證券商顧問業務部門或全權委託投資部門之人員報酬或獎勵,不應與其他部門績效直接關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