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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6 條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除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從事交易外,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一、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且未於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受益憑證。
三、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交易所編製或合作編製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從事以前項各款為連結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檢附相關書件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提出申請,並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報本會,本會於核准第一家證券商辦理後,其他證券商於開辦前應先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同意。
證券商辦理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依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規定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並應副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