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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外交部 > 領事業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持照人依本條例十七條規定申請護照加簽者,應填具護照加簽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驗後辦理。
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定護照加簽項目如下:
一、外文別名加簽。
二、僑居身分加簽。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加簽。
無內植晶片護照加簽或修正項目如下:
一、外文姓名、外文別名之加簽或修正。
二、僑居身分加簽。
三、出生地修正。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加簽或修正。
外交及公務護照之職稱,得依前項第四款辦理修正。
同一本護照以同一事項申請加簽或修正者,以一次為限。
護照加簽或修正之戳記,由主管機關製定。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二款僑居身分之認定,依僑務委員會主管之法規辦理。